四、甲之母乙生前為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前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核給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64 萬 5 百 元予甲。嗣勞保局經由其內部簡報系統得知,甲之母乙係為領取保險給 付,故意囑託丙製造保險事故而致死亡,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判決確定,乃於 106 年 6 月 17 日撤銷前開處分關於核給遺屬津 貼 54 萬 9 千元部分。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問:行政法院應為如 何之裁判?請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5 筆)
(一)勞保局核准死亡給付之法律性質為違法受益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二)甲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三)違法受益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
1.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四)綜上所述,甲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惟應於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勞保局遲至106年6月17日才予以撤銷,該撤銷有無違法應視勞保局知悉之時間點起算,若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行政法院應為甲勝訴
(一)勞保局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
- 行政處分之撤銷:
意指就已成立的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的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縱使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另以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撤銷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效。 - 行政處分撤銷的例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規定,若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不得撤銷原處分。 - 本題中,甲之母乙係故意囑託丙製造保險事故,使甲領取勞保之死亡給付,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致勞保局認定事實錯誤而作成死亡給付,勞保局英得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
(二)勞保局撤銷時已逾除斥期間,行政法院應為不得再撤銷該處分之判決:
- 撤銷違法授益處分的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蓋因授益處分之撤銷涉及信賴利益、依法行政、及公益均衡,故應有除斥期間之規定。
-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可再區分為2種:
(1)單純法規適用錯誤:
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故授益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以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起點,仍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始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2)事實認定錯誤:
採依法行政重於法安定性之要求,以原處分機關確知行政處分做成之基礎事實有所錯誤時開始起算,蓋此種瑕疵涉及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乃以確知基礎事實有所錯誤時,始起算2年之撤銷期間。 - 本題中勞保局作成行政處分時發生事實認定錯誤,依前述見解,應以確實知曉錯誤事實時起算2年之撤銷期間,故應於104年4月21日起2年內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然而勞保局遲於106年6月17日始作成處分,已逾撤銷原處分之除斥期間,據此,行政法院對甲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勞保局不得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以維護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
OS 題目沒有講甲究竟知不知道他媽計劃死亡的事情啊……
㈠勞保局撤銷核給遺屬津貼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即行政處分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相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 勞保局(行政機關)依其內部簡報系統及民事確定判決(公法行為(而撤銷(法效性及外部行為)核給予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之遺屬津貼處分,為行政處分。
㈡行政法院應予甲為有理由而撤銷勞保局之撤銷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②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⒉查甲之母乙係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囑託丙製造保險事故而致死亡,而勞保局未加以調查而核發遺屬津貼,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勞保局得依職權撤銷前開之處分。次查勞保局經由其內部簡報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判決確定而得知甲母及丙詐領保險之事,於 106 年 6 月 17 日撤銷核發遺屬津貼處分,依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勞保局撤銷處分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予甲為有理由而撤銷勞保局之撤銷處分。
回最佳解
應該是乙死亡只不過為了讓其子甲領取而製造意外死亡吧
不是乙製造假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