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59-3 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 859-4 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關鍵字:
不動產役權、
債權、
多數抵押權、
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