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強制調解之事件
民訴法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第 403 條 立法理由 一 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被告」修正為「他造」,以免誤認調解事件為訴訟事件, 並與以後條文用語一致。 二 曾經調解而不成立時,縱再強制調解,亦難期成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403 條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定起訴前應強制調解之事件,係逕以簡易事件為其決定標準,而未充份考 量其事件性質多樣性或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何,實有礙於調解功能之積極發揮,且未能 分擔民事糾紛解決之途,尚欠允洽。爰加以修正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403 條 立法理由 一、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 ,爰將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 之目的。 二、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小金額事件,其金額若干始屬妥適,每隨社會經濟狀況 及其他情勢變遷而異,為使司法院能因應情勢,及時調整,並配合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對於該款所定金額,得視情勢所需,於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