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無著郵件之處理
第203條 無法投遞或按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局招領揭示一個月,逾期無人領取者為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204條 無著郵件由本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如能獲知寄件人地址,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 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能作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後1個月銷燬之。 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能作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3年無人認領者,即將其變賣。 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3年為止。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如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關鍵字:
無著郵件、
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
招領揭示一個月、
特製封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