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第107條(羈押之撤銷)
刑訴法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訴法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刑訴法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訴法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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