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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罰娼不罰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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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一) : 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探討 : 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在歷經幾次刑訴大修之後,變得越來越多,總括分為 : 一、絕對排除 ( 禁止 ) 法則 : (一) 第95條 ( 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二) 第98條 ( 訊問被告之方法 (三) - 不正方法之禁止 )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 第100-1條第二項 ( 訊問被告之方法 (五) - 全程連續錄音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四) 第156條第一項 ( 自白之證據能力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五) 第158-2條第一項本文 ( 證據排除法則 (一) -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取得之陳述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也就是有: 1.第93-1條第二項 ( 留置期間計算之法定障礙事由 )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2.第100-3條第一項 ( 禁止夜間訊問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六) 第158-3條 ( 證據排除法則 (二) - 未具結之證言、鑑定意見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七) 第160條 ( 無證據能力 )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相對排除 ( 禁止 ) 法則 : (一) 第100-1條第一項但書 ( 訊問被告之方法 (五) - 全程連續錄音 )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二) 第131條第四項 ( 無令狀搜索 (二) - 逕行搜索 )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三) 第158-2條第一項但書 ( 證據排除法則 (一) -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取得之陳述 )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四) 第158-4條 ( 證據排除法則 (三) - 個案權衡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五) 第159條 (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排除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六) 第159-1條 ( 傳聞法則之例外 (一)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七) 第159-2條 (傳聞法則之例外 (二)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八) 第159-3條 ( 傳聞法則之例外 (三)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九) 第159-4條 ( 傳聞法則之例外 (四)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十) 第159-5條 ( 傳聞法則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十一) 第416條第二項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有些條文本文屬證據絕對排除,而但書又變成證據相對排除,這樣證據絕對排除規定變得無法適用,我國刑訴是否已經有能力作到相對排除,難怪學者王兆鵬對我國有相對排除規定深不以為然。 [ 資料來源 : www.wretch.cc/blog/wchm/3155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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