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請求者
刑訴§322(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請求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之情形: ⒈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237)→(D) ⒉告訴或請求撤回者(§238Ⅱ、§243Ⅱ)→(A) ⒊依法不得告訴或請求者(刑法§245Ⅱ) ⒋已撤回自訴之人(§325) ⒌被害人明示不與追訴(§233Ⅱ但書) 刑法§245(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C)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訴§323(自訴之限制–開始偵查)→(B)之情形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告訴、告發、自首)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