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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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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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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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