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證人
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在偵查中,檢察官選任乙擔任鑑定人,在偵查庭開庭前一天,檢察官才對乙送達傳票,其記載乙是本案的鑑定人、乙的姓名、性別、住所等訊息、擔任鑑定人的案由、應該報到的時間、前往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以及無故不到將命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B)對乙的傳票可以隨時送達 =>依197(鑑定人準用人證之規定)準用175(傳喚證人之傳票)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97條(鑑定人準用人證之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175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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