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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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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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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偵查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實際經驗審判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