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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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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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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偵查中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公務員
、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實際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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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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