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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限制書應載名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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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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