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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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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455條之5(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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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商之案件審判中審判長審判長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