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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酌科及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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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之酌科及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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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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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未滿十八歲
、
滿八十歲人
、
三分之二
、
二分之一
、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刑之酌科及加減
、
得
、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未滿十八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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