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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全民將康保險法-保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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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又修改了......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 8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 9 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0.01.26修正之全文 10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 100.06.29修正之第 11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CUT&PAS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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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險對象全民將康保險法受僱者派駐國外設有戶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