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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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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權利能力 :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法律上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抛棄。」; 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2. 行為能力 : 行為能力者指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如買賣、贈與、收養等。欲具備行為能力,須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民法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下列三種:  (1)有行為能力人: 指能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者 現行民法只有二者有行為能力。滿20歲之成年人;未成年人而已結婚者。  (2)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法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 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原則上,其所為能力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生效。例外在某些情形下,民法規定其法律行為有效。  (3)無行為能力人:指法律上絕對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計有下列二種: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    3. 責任能力 : 責任能力即行為人應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 我國刑法以年齡及精神狀態為標準,可區分為:  (1)完全責任能力人:行為人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之能力。一般人皆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2)限制責任能力人:指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及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無責任能力人:指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轉載   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808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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