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一)信賴保護原則的意涵: 1.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國家行為之信賴,在合法信賴下應受到國家的保護,以保護其對國家的信任與依賴及個人的權益。 2.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至少包含三種根本價值判斷,運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必須加以考量:現存法律關係狀態的維護 (法安定性的要求) 、權利的保障(基本權的考量) 、主張權利者必須值得保護(須符合誠信的要求)。 (三)信賴保護原則之積極要件︰ 1.信賴基礎:須具有法的外貌 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必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並且是正常的善用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須非基於惡意之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四)信賴保護原則之消極要件︰ 1.強烈的公益要求 2.顯然錯誤的信賴基礎行為 3.預先保留變更權 (五)行政處分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1.存續保護:在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的前提下,經利益權衡之結果,不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而維持該行政處分之方式,以保 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2.財產保護:經衡量公益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後,雖然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但若不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將對公益造成更 大的損害時,則仍不得不撤銷,廢止該處分。相對人因信賴該處分所生之損失,由行政機關補償其財產上之損失。 3.信賴利益保護的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摘自: 從「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探討政府採購法案例 謝信從 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歷史與地理學系碩士班研究生 http://society.nhu.edu.tw/e-j/109/A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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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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