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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指定管轄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題數:0
主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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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08月02日

§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23 條 ~ 指定管轄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24 條 1)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2)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28 條 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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