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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問】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集會遊行法規定之合憲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發表于: 2023/05/23
這題搞得我快起肖了,我問過刑法老師(因為現在憲法的課結束,老師人走掉了),他說是現在集會遊行許可標準非常寬鬆,所以到底有多寬鬆?
我整理了這個107年考古題中涉及到的兩個釋字,對照現在110年01月27日最新的集會遊行法。
釋字445號:
1. 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是被允許的。
2.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此為舊集遊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違憲)
3.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此為舊集遊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違憲)
現在更新後的集遊法第11條更正為: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差別只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這幾個字,重點是,這個“事實”需要多“明顯”,需要到“什麼地步”才能滿足不被許可的要件?
還有釋字第718號:
1.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此為最新集遊法第8條第2項,違憲)
2.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我的疑問:指的是不舉行會產生不可預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此為最新集遊法第9條第1項,違憲)
3.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此為最新集遊法第12條第2項,違憲)
4. (前三點)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為何最新的集會遊行法無更正?)
4. 憲法: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這理基本上意思就是,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不必事前許可,那麼釋字445提到的追懲制、報備制又是適用於何處?
請問,此詞彙:「訓赴事功」,是什麼意思呢?
請問有營造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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