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5/13(一)起,第三階段頁面上方功能列以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 前往查看
研一上
阿摩第 12 期
10071枚
 0 

【補習】林清老師-行政法私房筆記

發表于: 2024/01/08


行政主體:選擇常考!!!
1.行政主體的概念:係依據公法設立具有權利能力,具有一定職權得設立機關以便執行行政任務,
具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體。

2.行政主體之種類:
(1)國家:為原始之行政主體。
(2)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3)農田水利會:原為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相同地位之公法人,109年10月1日改制為中央行政機關,不在具有公法人地位。

①憲法法庭111年第14號判決: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
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系爭規定一及七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行政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

②憲法法庭111年第15條判決: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地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
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4)行政法人:
①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②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➊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➋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➌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5)原住民部落:原住民部落經中央原住民委員會核定者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之1條)
(二)行政組織:
由行政主體設立以從事行政任務的組織。共可以分為:
①行政機關
②公營造物
③公營事業機構
④委託行使公權力
⑤公法財團

二、行政機關選擇題注意!!

(一)行政機關的概念:
1.行政機關的意涵: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方的組織。
2.行政機關的內部單位:
(1)行政機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原則所劃分的小規模分支組織。名稱上為司、組、科、室、處等。
(2)行政機關v.s.內部單位區分標準:
①有無單獨組織法規
②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
③有無印信

(二)中央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1.組織法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
(1)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①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②獨立機關
(2)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2.法規名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
(1)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
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3.機關名稱:(中央行政組織基準法第6條)
(1)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①院:一級機關用之
②部:二級機關用之
③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④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⑤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2)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4.內部單位之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第8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5.臨時性、過渡性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
(1)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2)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6.獨立機關:
(1)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2)獨立機關和意志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
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
(3)相當二級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4)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釋字第793號,
惟黨產條例並未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致其究屬行政院所屬二級或三級機關,不免令人產生疑義。
有鑑於制定在後,與黨產條例同屬處裡轉型正義問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即於該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
與黨產條例明顯不同;而黨產會主任委員與促準會主任委員,均屬特任,
外觀上極易令人解讀為黨產會亦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又促轉會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促轉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參照),而黨產會委員則係由行政院院長派(聘)
之(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參照),兩者之立法體例與委員任命模式亦有欠一貫。
衡諸黨產條例涉及國家民主轉型之重要事項,且黨產會肩負實現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憲政任務,
立法者如能適時修正黨產修正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應屬較妥;如改列為二級獨立機關,
則應參照組織基準法規定其成員人數及任命程序,以消除上述疑慮,並使相關立法間更為一致,併此指明。
(三)地方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
1.直轄市政府-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2.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