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 - 115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四等_移民行政:行政法概要#140887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 年份:115年 | 選擇題數:25 | 申論題數:2

選擇題 (25)

申論題 (2)

一、甲經營砂石堆置場,該堆置場作業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 至該堆置場外之另外一筆土地查核,此土地坐落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管制使用土地上,在未向農業單位申請許可的前提下,前述該員發 現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混合物。經現場測量砂石混合物堆置量超出 原限定的 3,000 立方公尺,原應另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甲卻逕行設置與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因此遭 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 3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5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改 善。甲主張,其已受到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其行為違反了區域 計畫法之規定而對之進行裁罰,如此形成其同時收到「空氣品質」與「土 地使用」之行政管制的處罰。甲認為前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然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成立?(25 分)
參考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I.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II.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區域計畫法:
第 15 條第 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 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第 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