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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_題庫Cape

發表于: 2016/09/0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_題庫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3)順序節錄的題庫(!.~39.),另外提供Word檔案可下載。

1.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4.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5.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6.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7.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8.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9.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10. 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11. 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12. 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13. 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14. 汽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15.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16.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17.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18.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19.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20.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1. 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22. 汽車駕駛人,有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23. 汽車駕駛人有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24.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25.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26.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7.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8.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29.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30. 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31.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32.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33. 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34.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35.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36.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37.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38.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39.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