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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二下
阿摩第 4 期
1263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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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拾得遺失物請求相當之報酬改為十分之一(101.12.13) 施行

發表于: 2012/06/24



 



本法 101.06.13  修正公布之第 805、805-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101.12.13) 施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