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第 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訴法第 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訴法第 41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訴法第 42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所以,上述情形法院不能為自由心證,此乃是因為法律已經規定了法定證據方法了喔!]
( )1.下列何者情形法院不得為自由心證: (A)公文書之推定 (B)言詞辯論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