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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生產紀錄,設施經營者應間隔多久將紀錄報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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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僕】摩檸Morning:有沒有達人來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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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G 大二上 (2021/06/30):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 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 ,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3個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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