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3 由於社會進步,現代選舉的競選活動不僅蓬勃熱烈,宣傳花招也五花八門,下列那一項競選活動確實符合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
(A) 登記參選 30 天後才可展開競選活動
(B) 候選人不得接受外國團體經費之捐助
(C) 競選文宣可以依需求張貼在任何地方
(D) 宣傳活動最後期限為投票日早上 8 點
(E) 一律給分
統計: A(0), B(0), C(0), D(0), E(30) #2153973
詳解 (共 2 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A)
選罷法對於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分別規定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為28天。
二、直轄市長為15天。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10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5天。
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以自投票前一日起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自上午7時起到晚上10時止。
(B)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C) 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投開票所周圍30公尺範圍內不得懸掛或豎立。
(D)投票當天,不得透過簡訊、電子郵件、line、fb或任何粉絲團等社群媒體等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080071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0930318) (制定)
政治獻金法
第 3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理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競選經費捐贈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等之捐助及其罰則停止適用,俾免與本法競合。
以下政治獻金法第 7 條僅節錄部分異動條文及理由
(0930318) (制定)
政治獻金法
第 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0970718) (全文修正)
政治獻金法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理由
一、原條文對於捐贈對象採負面表列方式,如非本條禁止捐贈對象之個人或團體,依規定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依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僅針對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定有額度限制。惟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立法原意,係指原條文第七條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