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3.有關行政執行法中「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B)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原則上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
(C)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依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而發還
(D)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於 1 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或變價所得之價金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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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6), C(32), D(17), E(0) #1334315
統計: A(4), B(16), C(32), D(17), E(0) #1334315
詳解 (共 3 筆)
#1397560
(C)不須所有人請求
行政執行法
| 第 38 條 |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A)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B)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C);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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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567
13.有關行政執行法中「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B)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原則上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
(C)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依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而發還
(D)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於 1 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或變價所得之價金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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