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7 依訴願法第56 條規定,訴願書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A)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B)訴願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C)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D)法人為訴願人時,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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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66), C(4), D(138), E(0) #566861

詳解 (共 1 筆)

#813083

第 56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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