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768 下列何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B)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C)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
(D)犯偽造文書罪,受緩刑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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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2), C(17), D(49), E(0) #2256357
統計: A(2), B(12), C(17), D(49), E(0) #2256357
詳解 (共 1 筆)
#3896737
J公務人員任用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A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C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C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這個選項有點問題,具有精神疾病不等於就是受有輔助或監護宣告。
監護、輔助宣告是民法的一個制度。定義在民法的14條1項和15-1條1項。
必須是有精神疾病的前提,並且沒有自為、受、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能力顯有不足。經過法院的宣告之後,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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