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9 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相關福利給付標準,下列何者錯誤?
(A)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核發
(B)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C)教育補助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D)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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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29), C(26), D(15), E(0) #708176

詳解 (共 3 筆)

#981448
第6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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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 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 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 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 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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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 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 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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