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民國100年1月立法院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所得,不包含下列何種所得?
(A)利息所得
(B)股利所得
(C)退休公務員領取之月退休金
(D)租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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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7), C(241), D(14), E(0) #244052

詳解 (共 2 筆)

#229317
非經常性補充保險費(扣費義務人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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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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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股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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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全年累計逾1月投保薪資4倍部分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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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租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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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85
第 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 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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