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1 我國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的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
多久效期的臨時停留許可?
(A)3 個月以下
(B)9 個月以下
(C)1 年以下
(D)6 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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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5), C(28), D(799), E(0) #791301
統計: A(89), B(5), C(28), D(799), E(0) #791301
詳解 (共 3 筆)
#1399543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6條(臨時停留許可之效期)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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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0547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
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
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
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
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
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
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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