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6 下列何種行為不適用民國 103 年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新增「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之規定?
(A)僱用員工 30 人以上而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規定
(B)在徵才時訂有「限男性」或「限女性」之條款
(C)拒絕讓有正當理由之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
(D)未設哺乳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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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40), C(17), D(115), E(0) #1334784
統計: A(26), B(40), C(17), D(115), E(0) #1334784
詳解 (共 2 筆)
#1398507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第 38 條 & 第 38-1 條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第14~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14條 女性生理假(C)
第15條 產假、產檢假、陪產假等
第16條 育嬰留職停薪
第17條 育嬰留職停薪後復職
第18條 哺(擠)乳時間
第19條 撫育未滿三歲子女,請求減少或調整工時(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第20條 家庭照顧假
第27條第4項
被害人因第12條(性騷擾)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36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7 條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 不得為差別待遇(B)
第 8 條 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9 條 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0條 薪資之給付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1條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3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A)、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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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444
2016性平法修法
僱用受僱用者100人(原250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乳室、托兒設施或適當托兒措施,而主管機關對雇主設置哺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另外,該法也明定違反相關規定雇主的罰則,將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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