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8 有關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B)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C)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D)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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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40), C(7), D(7), E(0) #1319407
統計: A(9), B(140), C(7), D(7), E(0) #1319407
詳解 (共 1 筆)
#1400589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D)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A)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C)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B) 得終止契約,但應經預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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