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1 下列何者應依職權送再議?
(A)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因行為不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者
(B)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因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
(C)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者
(D)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者 代號:1501 頁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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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23), C(75), D(12), E(0) #566835

詳解 (共 1 筆)

#813326
刑事訴訟法256條第三項: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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