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9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其處分為:
(A) 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
(B) 停止特約一至六個月
(C) 停止特約一年
(D) 終止特約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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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21), C(52), D(82), E(14) #407544

詳解 (共 7 筆)

#110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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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618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三十六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服務。

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服務。

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

四、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五、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容留非依醫事人員法令規定之人員,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

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

四、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

五、除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情事外,有容留人員違反醫事人員法令,擅自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業務,且該人員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或經判刑確定

  前項應扣減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抵扣。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保險各類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避免保險人執行相關扣減作業爭議,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扣減之金額,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配合實務作業發現,增列違約之樣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以為遵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為防杜保險對象冒用他人(含已死亡)之保險憑證就醫,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五、為使語意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對應條文。

三十七  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三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非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

五、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

六、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服務,且情節重大。

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三次後再有違反。

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同條規定情事之一。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情事之一。

四、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

五、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

六、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且情節重大。

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語意明確,爰修正各款文字,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對應條文,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三十八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

一、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四、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

、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依第一款至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第一項第四款,於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者,已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執行者,得免終止特約。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療管理相關法規,經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四、特約醫院及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

五、特約藥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

六、特約醫事檢驗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檢驗。

七、特約醫事放射所容留未具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施行放射業務。

八、特約居家護理機構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九、特約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助產服務。

十、特約物理治療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治療服務。

十一、特約職能治療所容留未具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職能治療服務。

十二、依前條規定受止特約期間,仍繼續於保險對象保險憑證上登錄,並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醫療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

十三、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一年期間,仍繼續於保險對象保險憑證上登錄,並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醫療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保險對象醫療品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應受終止特約情事之一之曾受違約處分,其期間修正為於十年內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之規定,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範;惟將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者,另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扣減金額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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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651
名  稱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 五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3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規定登錄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及上傳保險對象之就醫資料者。 
二、未協助保險人有關代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所需表單之收繳、填報等事宜者。 
三、藥價調查申報資料錯誤,非屬故意者。 
四、其他違反特約事項,非屬情節重大者。
第 3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 
六、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 
七、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八、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 3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 
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 
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 
四、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五、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 
六、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 
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第 3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三次 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第 3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 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非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 
二、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 
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
第 4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 、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 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 41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之處分,應就其服務機構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等公告於保險人網站,其公告期間為自處分發文日起至處分執行完畢。
第 42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 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 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 
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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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672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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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1374


依當時法規應為原答案D終止特約


依現行法規應無答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 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六、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


最佳解是明顯的錯誤 把醫師與藥事人員混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 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 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 務,申報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 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 、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 務,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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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8445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39: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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