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59.關於行政法上的特別權力關係學說,大法官曾多次作成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任免權之官員,得將同官等內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但仍以原職等任用,此項規定
並未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無違憲之虞
(B)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從而受處分者無從以訴訟請求救濟,尚無違憲之虞
(C)大學對學生作成記大過之處分,與退學處分不同,未改變學生之身分,故受處分者無從提起行政爭訟,尚無違憲
之虞
(D)受羈押之被告,不服執行羈押機關之處遇或處分,羈押法既已設置申訴途徑,故受羈押被告就此無從提起訴訟,
尚無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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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3), B(495), C(442), D(321), E(0) #1883154
統計: A(473), B(495), C(442), D(321), E(0) #1883154
詳解 (共 5 筆)
#3805520
請問各位大大 最新的識字785號是否已經改變此看法?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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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6931
(B)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從而受處分者無從以訴訟請求救濟,尚無違憲之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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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保訓會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以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函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公務人員對於機關作成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及記一大功、記功、嘉獎等獎懲結果,認屬行政處分,對該等處分不服者,均改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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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85 號【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
節錄
Q: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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