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中的公文統一用語,何者用字錯誤?
(A)政府「澈底」清查弊案
(B)向法院「申請」羈押嫌犯
(C)中華民國「身分」證
(D)「公布」人事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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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411), C(12), D(8), E(0) #405517

詳解 (共 2 筆)

#693903

統  用 語

說           明

「設」機關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置」人員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第九八條」。

「第一百條」

不寫為:「第一00條」。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第一百『』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自公『』『之』日施行」。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用「第○條」之規定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制定」與「訂定」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製定」、「製作」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參、肆、伍、陸、、捌、玖、佰、仟」。

「零、萬」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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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79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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