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不具備勞務之專屬性?
(A)承攬
(B)寄託
(C)僱傭
(D)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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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4), B(292), C(36), D(69), E(0) #169955

詳解 (共 3 筆)

#243642

B :

第 592 條(寄託之專屬性)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C:

 第  484    條(勞務之專屬性)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D:

 537    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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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8156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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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4463
勞務之專屬性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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