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下列何者是憲法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 (A) 書記官 (B)檢..-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