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是行政執行法第28 條及第36 條規定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之方法?
(A)即時制止
(B)怠金
(C)代履行
(D)進入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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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3), C(11), D(106), E(0) #398411
統計: A(46), B(3), C(11), D(106), E(0) #398411
詳解 (共 1 筆)
#3573026
行政執行法 第28條(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C)。
二、怠金...(B)。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D)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行政執行法 第36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D)。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罰法 第34條(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A)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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