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贈與人
(B)受任人
(C)承租人
(D)無因管理人
統計: A(193), B(5), C(5), D(92), E(0) #227450
詳解 (共 7 筆)
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贈與人
(B)受任人
(C)承租人
(D)無因管理人
ANS : ( A )
~解析 :
(A)贈與人 → 「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須」盡「善良管理人」者,意指非「非所有權人」→ (A)、(B)、(C)、(D) 四個選項中,只有(A)「贈與人」是屬於「所有權人」,而既然是「所有權人」,即當然對其「標的物」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並「排斥他人」之「使用」。
(B)受任人 →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C)承租人 →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一、依據《民法》規定 :
| 第 432 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
|
第 468 條 (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 |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
|
第 535 條 (受任人之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 )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
|
第 590 條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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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2 條 (合夥人之注意義務 ) |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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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 |
|
第 1100 條 (監護人之注意義務) |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二、補充說明 : 又可細分為兩種情況 :
(一) 在「無任何條件情況下」→ 即「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 :
1.「承租人」;
2.「借用人」; 3.「質權人」;
4.「監護人」;
5.「無因管理人」。
(二) 在「受有報酬」的「前提下」→ 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 :
1.「受任人」;
2.「受寄人」; 3.「合夥人」。
(D)無因管理人→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一、「無因管理人」所需負的「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 ),若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則將負起「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管理人為了要免除掉本人生命、身體或是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因此必須做出「緊急管理」,此時若要「管理人」負起「抽象輕過失」的「責任」,未免「太過沉重」,且將使管理
人於管理時有所忌憚,故法律在此規定「管理人」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用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5條 )
| 名 稱 | 民法 |
|---|
| 第 535 條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 第 432 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 第 174 條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
D無因管理-如因鄰居出國不在,因風災門窗受損,幫其修復門窗者。
民法中出現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A)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B)受任人→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具體輕過失責任(具體個案具體判斷)
(C)承租人→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
(D)無因管理人→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