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訴願法第 97 條「再審」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A)前項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B)本條規定之「再審」之主要標的係「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訴願決定」
(C)訴願法之「再審」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功能完全相同,可以相互替代
(D)有再審理由,且原訴願決定經審酌認為不正當,亦不得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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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31), B(840), C(188), D(242), E(0) #335762
統計: A(3131), B(840), C(188), D(242), E(0) #335762
詳解 (共 10 筆)
#309531
| 第 97 條 |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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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546
(c) 再審是30日內不服訴願決定,向原決定機關提起再審;
行程法128條是救濟期間經過後,
因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其他具有相當於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稱為行政程序的重開
因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其他具有相當於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稱為行政程序的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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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854
(A)訴願法97條規定
(B)訴願法的再審是針對 在審之後如果沒去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訴願結果 後來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話 可以針對這個訴願結果提起再審 然而選項B的是寫針對經過行政訴訟之後 已經不關訴願的事情 所以如果要針對行政訴訟之後的判決不服的話 是不適用訴願法的再審的
(C)訴願法的再審標的是針對"訴願的結果" 行政程序的再開標的是針對"行政處分" 兩者標的不一樣 所以不能替代
(D)亦不得應該改成得逕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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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306
(B)本條規定之「再審」之主要標的係「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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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156
(D)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3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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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433
再審於確定訴願決定時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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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219
參考題 ===>>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為多久? 答案(B)
(A)20日
(B)30日
(C)60日
(D)90日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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