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那一事項不是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的事件?
(A)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B)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C)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D)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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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42), C(31), D(984), E(0) #327400

詳解 (共 2 筆)

#4113443
(A)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X;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之事件)
(B)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X;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之事件)
(C)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X;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之事件)
(D)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案件(O;非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之事件。地方法院之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

刑事訴訟法 第 449-1 條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 (簡易程序之實行)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6 條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設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7 條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組織)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06-1 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27 條 (選舉法庭與再審)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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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08條:選舉罷免法事件之管轄法院指的是普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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