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A)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B)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C)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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