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帶班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甲駕駛之自小客後車廂置放圖示之刀械,此時你應優先採何種執法措施?
統計: A(284), B(658), C(330), D(1490), E(0) #428198
詳解 (共 10 筆)
附圖應為蛇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I.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II.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III.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6 條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刀械非經 ( 中央內政部 或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7&flno=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