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解釋,對人民團體法未規定人民團體名稱,但「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為:
(A)逾越母法意旨
(B)有政策考量
(C)未侵犯人民結社自由
(D)為管理上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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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4), B(34), C(179), D(295), E(1) #148011
統計: A(914), B(34), C(179), D(295), E(1) #148011
詳解 (共 1 筆)
#267121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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