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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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姓名條例規定,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惟以幾次為限?..-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