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團體協約法有關「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得約定勞動條件、勞動關係、協商程序,以及其他當事人之間合意的事項
(B)但所約定之勞工工資調整幅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布之調薪上限
(C)得約定雇主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勞工,就新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D)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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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396), C(78), D(125), E(0) #370665
統計: A(17), B(396), C(78), D(125), E(0) #370665
詳解 (共 1 筆)
#747252
團體協約法第12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同法第13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 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 工會者,不在此限。」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 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 工會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4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 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 工人數十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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