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送出基地不包括下列何者?
(A)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B)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C)為改善都市環境,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D)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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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50), C(85), D(422), E(0) #396139
統計: A(61), B(50), C(85), D(422), E(0) #396139
詳解 (共 2 筆)
#703448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6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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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407
(D)為排除項目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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