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經合格醫師證明有視覺障礙 只是不能再當警察人員而已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項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下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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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B)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
(D)經合格醫師證明有視覺障礙 只是不能再當警察人員而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項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下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First Sectio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七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九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C)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3﹞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下列不得任用為..-阿摩線上測驗